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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張淑芳
被告
許世鴻

張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4萬8,000元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計算之起訴前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95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四層) 層次面積 86.05  陽台 12.6 全部  備考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系爭建物部分:
  ㈠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
    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
    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
    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
    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
    歷年數)】×建物面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家用、總層數為5層,面積合計98.65平方公尺(86.05+12
    .6),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新北市房屋用途
    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B)第三
    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新北市
    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
    時之價額為30萬3,756元(計算式:5,540×【1 —(1%×44.22
    )】×98.65≒303,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8,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2,0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1日之
    前1日,經過62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800元(1
    2,000÷30×62=24,800)。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
    付1,2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1日之
    前1日,經過62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4,400元(1
    ,200×62=74,400)。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956元(303,756+48,00
    0+24,800+7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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