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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昱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 (邱賞恩)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6,07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867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867元(5,646,075×0.05×5/365=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564萬9,942元【計算式:

5,646,075+3,867=5,649,9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6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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