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
- 原告
- 淂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鍾芝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丞涵律師
- 被告
- 茂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閔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9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4,05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9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8,945元(計算式:本金126萬4,053元+利息1萬4,892元=127萬8,945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6萬4,053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4月9日 (86/365) 5% 1萬4,891.58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4,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