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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淂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章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丞涵律師
被告
茂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閔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9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4,05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9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8,945元(計算式:本金126萬4,053元+利息1萬4,892元=127萬8,945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6萬4,053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4月9日 (86/365) 5% 1萬4,891.58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4,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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