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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8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易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訴訟代理人
張喬閔
被告
廖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939元,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補字第270號卷第89頁)。又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4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未繳租金75,000元,並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此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過去已積欠之租金,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元;至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4,939元(計算式:1,349,939+75,000=1,424,9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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