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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鄭欣怡

  • 當事人
    張國珍阮紅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張國珍 被 告 阮紅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及地下室之「紅心台越料理」營利事業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項目移交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就先位聲明部分,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所記載之頂讓金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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