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0號
- 原告
- 張國珍
- 被告
- 阮紅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紅心台越料理」營利事業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項目移交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就先位聲明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所記載之頂讓金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