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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不負保證責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瀞儀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劉源森、嚴陳莉蓮

  • 原告
    邱益偉徐金寶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邱益偉 徐金寶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負保證責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受訴外人盧永麟之請託,於特定期間內(為期一年),擔任特定公司負責人(翁曼瑄)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BUX5693、BUX5697、BUX5702、BUX5703、BUX5705號,下合稱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惟盧詠麟嗣後竟私自將公司變更登記,且將上開車輛交付其弟即訴外人盧冠廷經營管理,而盧冠廷於114年駕駛該救護車時,竟無照駕駛闖 紅燈肇事致人死亡,原告對此等嚴重瑕疵行危及風險全然無從預見,已超越合理信賴基礎,非一般保證關係可涵蓋,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簽訂系爭車輛貸款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毋須支付之連帶保證債務數額為據,而原告業已陳明系爭車輛總貸款約780萬元,年息5%,起 算日為113年3月12日(新北卷第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9,6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98,72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7,800,000 2 利息 7,800,000 113/3/12 114/7/1 1+112/365 5 509,671 合計 8,309,671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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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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