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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告
蕭瑋葶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77,5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15,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8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1,2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15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7頁)後,尚應補繳480,736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480,7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697,484元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0,380,053元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 2.475%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51,077,537 2 利息 30,697,484 114/4/21 114/6/8 49/365 2.2 90,663 3 違約金 30,697,484 114/5/22 114/6/8 18/365 0.22 3,330 4 利息 20,380,053 114/5/8 114/6/8 32/365 2.475 44,222 5 違約金 20,380,053 114/6/9 114/6/8 (起訴日前一日) 此項為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51,215,752元(即編號1至編號5金額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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