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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7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7萬6438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時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時(即114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9萬37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萬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3147萬6438元 1 利息 2,293萬8,678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11月12日 (171/365) 5% 53萬7,330.68元  2 利息 853萬7,760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11月12日 (151/365) 5% 17萬6,602.98元  小計       71萬3,933.66元 合計        3,219萬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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