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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1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所提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⑴「盧健珪」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遺產清冊列有不動產,則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現值之證明。⑵「盧健珪」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已死亡之人,以確認有無繼承權,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並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陳報之。⑶確認是否已將「盧健珪」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具狀列明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並以「盧健珪」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並確認是否應更正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⑷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該法律關係定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對象,故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其債務人盧永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惟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且有主文所示文件未備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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