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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及000之0號0樓

王顥鈞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150,000,000元,則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0+150,000,000=3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0,5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9,500元(計算式:2,450,500+9,000=2,459,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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