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 原告
- 山東信義汽車配件製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繆文勇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優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柯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8,5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萬7,816.8元,及⑴其中美金1,727.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其中美金13萬6,089元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3萬7,816.8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95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54萬1,753元(計算式:美金13萬7,816.8元×匯率32.955=新臺幣454萬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54萬1,753元;聲明中、後段即⑴、⑵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2萬9,379元(同以前開匯率計算,美金1,727.8元折合新臺幣5萬6,940元,美金13萬6,089元折合新臺幣448萬4,813元,利息總和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7萬1,132元(計算式:454萬1,753元+32萬9,379元=487萬1,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萬6,940元 112年7月11日 114年1月23日 (1+197/365) 5% 4,383.6元 2 利息 448萬4,813元 112年8月13日 114年1月23日 (1+164/365) 5% 32萬4,995.35元 合計 32萬9,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