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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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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八木春樹
被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觀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其在PRO360達人網以「鄭代理」為名所發表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留言刪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1項請求除排侵害部份,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上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就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扣除原告前繳納之4,000元外,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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