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左翌創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左翌創意設計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IG帳號/Threads帳號:dondon0813(雪莉與朵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社群軟體公開發 文道歉,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 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調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個人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品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