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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范天榮
被告
青山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郭秉洋即郭驊儀

陳杞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之地址,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與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之地址,自應補正之,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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