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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2號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被告
李國精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國精之債權額本息為新臺幣(下同)227萬20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為1293萬624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19,000元/㎡×面積(9.77+630.16)㎡+公告現值324,420元/㎡×面積3568.13㎡〕×應有部分95/10000=12,936,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顯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27萬2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2 同上小段116地號土地 95/10000 3 同上小段117地號土地 95/10000 4 同上小段40340建號建物 全部 
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60萬1894元 利息 160萬1894元 105年11月4日 114年3月17日 5% 67萬162元  小計     67萬162元 合計      227萬2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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