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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楊忠霖

  • 當事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美玲顏明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沈美玲 被 告 顏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萬5,415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5,415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5,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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