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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瀞儀
  • 法定代理人
    鄒登旭

  • 原告
    張笠群
  • 被告
    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登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 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原證5至 原證9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先位聲明第⒈、⒉項部分,分別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汽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及返還訂金35萬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兩造間就汽車約定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是先位聲明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萬元(計算式:158萬元+158萬元+208萬元+9 9萬元+558萬元=1,181萬元)。而就備位聲明第⒈、⒉項部分 ,分別係請求兩造間就汽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及返還訂金35萬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備位聲明訟標的價額亦合計為核定為1,181萬元(計算式:158萬元+158萬元+208萬 元+99萬元+558萬元=1,181萬元)。從而,本件先、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81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81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4,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3萬4,4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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