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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辜漢忠

  • 原告
    宋明德
  • 被告
    謝正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宋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謝正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六 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萬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9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萬8,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902 13,159 100000分之173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九層) 總面積 60.15 陽台 4.22 雨遮 5.73 全部 共有部分(即車位):長潭段6883建號,面積31,48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9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2,428元,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04.38平方公尺【總面積60.15平方公尺+陽台4.22 平方公尺+雨遮5.7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4.28平方公尺(31,448. 81×109/100000≒34.2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104.38】, 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756萬35元(計算式:72,428×104.38≒7,56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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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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