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王暉仁
- 原告祥五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祥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暉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8,699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惟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年籍資料待查」,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另原告請求上 開金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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