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蘇怡文
-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王家瑞、郭家凰、王振弘
- 原告中華民國
- 被告謝正雄、謝玉源、謝春雄、謝啟亮、謝玉軟、謝玉流、謝清隆、謝清志、謝玉和、謝玉展、謝文財、謝政村、謝文發、謝志宏、謝木水、謝金隆、謝進忠、謝朝金、謝春木、謝春堂、謝春峯、謝春棋、謝春榜、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陳玉、謝忠榮、謝春銘、謝春華、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信雄、謝宜軒、吳玉貞、謝清標、謝美豐、謝易宏、謝雅惠、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謝錦隆、謝勝德、謝綉蕊、謝綉玲、謝綉敏、謝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謝正雄 謝玉源 謝春雄 謝啟亮 謝玉軟 謝玉流 謝清隆 謝清志 謝玉和 謝玉展 謝文財 謝政村 謝文發 謝志宏 謝木水 謝金隆 謝進忠 謝朝金 謝春木 謝春堂 謝春峯 謝春棋 謝春榜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瑞 被 告 謝陳玉 謝忠榮 謝春銘 謝春華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弘 被 告 謝信雄 謝宜軒 吳玉貞 謝清標 謝美豐 謝易宏 謝雅惠 謝春竹 謝春山 謝春海 謝錦隆 謝勝德 謝綉蕊 謝綉玲 謝綉敏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0元,並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區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9,212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700元(計算式:33平方公尺×25萬9,212元×20分之1=42萬7,7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258地號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2萬6,885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4,951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32萬6,885元×20分之1=42萬4,95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萬2,651元(計算式:42萬7,700元+42萬4,951元=85萬2,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陳謝阿笑於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未列陳謝阿笑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未提出附表編號2之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陳謝阿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2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其一被告已死亡,應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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