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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
謝正雄
被告
謝玉源
被告
謝春雄
被告
謝啟亮
被告
謝玉軟
被告
謝玉流
被告
謝清隆
被告
謝清志
被告
謝玉和
被告
謝玉展
被告
謝文財
被告
謝政村
被告
謝文發
被告
謝志宏
被告
謝木水
被告
謝金隆
被告
謝進忠
被告
謝朝金
被告
謝春木
被告
謝春堂
被告
謝春峯
被告
謝春棋
被告
謝春榜
被告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瑞
被告
謝陳玉
被告
謝忠榮
被告
謝春銘
被告
謝春華
被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弘
被告
謝信雄

謝宜軒

吳玉貞

謝清標

謝美豐

謝易宏

謝雅惠

謝春竹

謝春山

謝春海

謝錦隆

謝勝德

謝綉蕊

謝綉玲

謝綉敏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0元,並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區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9,212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700元(計算式:33平方公尺×25萬9,212元×20分之1=42萬7,7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258地號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2萬6,885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4,951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32萬6,885元×20分之1=42萬4,95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萬2,651元(計算式:42萬7,700元+42萬4,951元=85萬2,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陳謝阿笑於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未列陳謝阿笑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未提出附表編號2之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陳謝阿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2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其一被告已死亡,應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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