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 原告
-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被告
- 謝正雄
- 被告
- 謝玉源
- 被告
- 謝春雄
- 被告
- 謝啟亮
- 被告
- 謝玉軟
- 被告
- 謝玉流
- 被告
- 謝清隆
- 被告
- 謝清志
- 被告
- 謝玉和
- 被告
- 謝玉展
- 被告
- 謝文財
- 被告
- 謝政村
- 被告
- 謝文發
- 被告
- 謝志宏
- 被告
- 謝木水
- 被告
- 謝金隆
- 被告
- 謝進忠
- 被告
- 謝朝金
- 被告
- 謝春木
- 被告
- 謝春堂
- 被告
- 謝春峯
- 被告
- 謝春棋
- 被告
- 謝春榜
- 被告
-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家瑞
- 被告
- 謝陳玉
- 被告
- 謝忠榮
- 被告
- 謝春銘
- 被告
- 謝春華
- 被告
-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家凰
- 被告
-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振弘
- 被告
- 謝信雄
謝宜軒
吳玉貞
謝清標
謝美豐
謝易宏
謝雅惠
謝春竹
謝春山
謝春海
謝錦隆
謝勝德
謝綉蕊
謝綉玲
謝綉敏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0元,並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區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9,212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700元(計算式:33平方公尺×25萬9,212元×20分之1=42萬7,7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258地號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2萬6,885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4,951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32萬6,885元×20分之1=42萬4,95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萬2,651元(計算式:42萬7,700元+42萬4,951元=85萬2,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陳謝阿笑於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未列陳謝阿笑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未提出附表編號2之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陳謝阿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2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其一被告已死亡,應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