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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建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等(待補正)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據本院職權調取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等相關內容,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而原告於起訴未久前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5772元,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9萬4928元(65,772元/㎡×占用面積401.3095㎡=26,394,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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