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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 原告
    于丹張少楷
  • 被告
    李景美謝喬恩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于丹 原 告 張少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李景美 被 告 謝喬恩 被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帝勝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 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2元。而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13日經本院公告最低拍 賣價格為638萬元(計算式:576萬元+62萬元=638萬元),與 本件起訴時間相近,該拍賣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0,602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192元(計算式:20,602元×〈2+16/30〉=52,192元,元以 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32,192元 (計算式:638萬元+52,192元=6,432,1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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