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5號
- 原告
- 台安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君怡
- 被告
-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國
- 被告
-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繼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58,8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7,026元(計算式:1,248,188+358,838=1,607,0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