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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9號

返還所有權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林美彣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告
林清祥
被告
林思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清祥、林思彣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清祥、林思彣應將被告林思彣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所有之買賣契約正本返還予原告。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所有權狀僅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與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行義 一 301 1,738.59 201/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47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 第二層:139.41 陽  臺:8.8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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