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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朱明國

  • 原告
    元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元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萬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 月1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4萬5,88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9萬9,348元(計算式:515 萬3,461元+4萬5,887元=519萬9,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 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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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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