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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蘇怡文
  • 法定代理人
    許榮村、廖鈴如、林昆達

  • 原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榮村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被 告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萬4,9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意生,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陳意生;備位聲明: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4萬5,000元/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6,0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9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45808698號函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155-157頁),是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4萬1,00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44萬5,000元+3萬6,000元=2,184萬1,000元)。另備位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後段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5,4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800萬5,479元(計算式:3,000萬元+800萬5,479元=3,800萬5,479元)。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3,800萬5,479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6萬4,9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0萬元 109年1月16日 114年5月18日 (5+123/365) 5% 800萬5,479.45元 小計 800萬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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