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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榮村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被告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被告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萬4,9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意生,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陳意生;備位聲明: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4萬5,000元/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6,000元,此有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9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45808698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155-157頁),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4萬1,00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44萬5,000元+3萬6,000元=2,184萬1,000元)。另備位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後段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5,4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00萬5,479元(計算式:3,000萬元+800萬5,479元=3,800萬5,479元)。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3,800萬5,479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6萬4,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0萬元 109年1月16日 114年5月18日 (5+123/365) 5% 800萬5,479.45元 小計       800萬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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