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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告
通泰克科技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萬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18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663萬7,000元(計算式:20萬美元×匯率33.185=新臺幣663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63萬7,000元;聲明後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3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1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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