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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8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黃于軒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告
杜惠珠
被告
黃佳瑾
被告
黃奕德
被告
黃逢益
被告
黃奕仁
被告
黃則新
被告
黃奕輝
被告
黃勤洲
被告
黃則清
被告
黃三榮
被告
黃則成
被告
黃德成
被告
黃德銘
被告
黃立基
被告
黃錦梅
被告
黃世佳
被告
黃善濠(原名黃世耀)
被告
黃羣彥(原名黃群彥)
被告
黃建盛
被告
黃兆祥
被告
黃豐一
被告
黃成重
被告
謝秉錡律師即黃豐裕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黃豐潤
被告
黃炳楠
被告
黃萬金
被告
黃萬國
被告
黃定宏(原名黃登宏)
被告
黃登科
被告
李佳蓉
被告
陳秀
被告
黃啟峰
被告
黃仲銓
被告
黃志鉅
被告
黃瓊瑠
被告
黃耀芳
被告
黃正隆
被告
黃培泉
被告
黃培仁
被告
黃梧根
被告
黃耕一
被告
黃浩洋
被告
黃奕鈞
被告
黃坤城
被告
許秀玉
被告
黃信穎
被告
黃奕彰
被告
黃郁雯
被告
周麗貞
被告
黃文正
被告
黃菘正
被告
黃善正
被告
黃政均
被告
黃中乃
被告
黃千倫
被告
黃俊一
被告
黃奕祥
被告
黃啟瑞
被告
黃榮華
被告
余明芳
被告
黃鈞毅
被告
黃明堂
被告
黃李琴
被告
黃偉峰
被告
黃偉銘
被告
黃世熹
被告
黃正良
被告
黃世烈
被告
黃世輝
被告
黃世昌
被告
黃玉雪
被告
黃忠勇
被告
黃正芬
被告
黃奕杰
被告
黃美顯
被告
王清揚
被告
黃士益
被告
黃士浩
被告
黃瀧申
被告
黃世福
被告
黃世村
被告
陳黃金菊
被告
黃明輝
被告
黃如宗
被告
黃瑞瑩
被告
黃遠志
被告
何玉雲
被告
黃鄭阿花
被告
黃俊德
被告
黃俊雄
被告
黃麗娟
被告
李碧英
被告
黃德志
被告
黃德泰
被告
黃德煌
被告
黃德行
被告
黃德仁
被告
黃鈺靜(原名黃玉雪)
被告
張黃玉麗
被告
黃玉娟
被告
黃玫芳
被告
黃玫珊
被告
黃偉倫
被告
黃愛玲
被告
黃思銘
被告
黃意婷
被告
黃昱翔
被告
黃柏仁
被告
黃重文
被告
練芳君
被告
練秉翰
被告
練芳瑜
被告
黃正東
被告
董任祐
被告
黃立章
被告
黃雅玲
被告
黃偉乾
被告
黃洪朱銀
被告
黃一哲
被告
黃瓊瑤
被告
黃瓊瑩
被告
黃瓊瑋
被告
黃秋萍
被告
黃柏勳
被告
黃莉莉
被告
黃南榮
被告
黃翠佑
被告
黃志偉
被告
張旗元
被告
賴明珠
被告
黃世禎
被告
黃佑充
被告
黃世儒
被告
黃世庭
被告
辛慧珍
被告
黃競億
被告
黃有慶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黃重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黃薇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小段15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15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舖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原告所有系爭1513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514地號土地(含舖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4萬5,970元,原告所有系爭1513地號土地利用系爭1514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可增加之價值為199萬1,130元,有巨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民國115年3月12日回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萬7,100元(計算式:464萬5,970元+199萬1,130元=663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736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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