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林哲安
- 原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明三、張國欽、賴秀霞、蕭仲甫、蕭仲強
- 被告曾駿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明三 原 告 張國欽 賴秀霞 蕭仲甫 蕭仲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曾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之2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1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就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第二款,其中「被告並得請求全體原告及賴秀霞連帶賠償與未清償金額同額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得向法院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效;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30日所核發,北院信111司執甲字第1454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 行金額,第二項聲請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就6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中第二項第二款,就其中逾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就逾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為 強制執行。其先、備位請求之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均係請求系爭和解筆錄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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