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張譽尹
- 原告人人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麒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人人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尹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告 張麒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公司印章,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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