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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2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大安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告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齡
被告
李英慈

張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自附表一「到期日」欄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2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本票金額 到期日 1 TH0000000 113年3月5日 10萬元 113年4月20日 2 TH0000000 113年3月5日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3 TH0000000 113年3月5日 30萬元 113年6月20日 4 TH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6,650元 113年4月5日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6,650元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20日 114年7月22日 (1+94/365) 6% 7,545.21元  2 利息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4年7月22日 (1+64/365) 6% 14,104.11元  3 利息 30萬元 113年6月20日 114年7月22日 (1+33/365) 6% 19,627.4元  4 利息 16,650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7月22日 (1+109/365) 6% 1,297.33元  小計       42,574.05元 合計        659,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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