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 原告
- 蔡佩憲
- 被告
-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秋芬
- 被告
- 葉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解除與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簽訂之預售屋合約後,被告應返還其支付之訂金新臺幣218萬元等語。惟原告起訴時協和公司之營業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被告葉惠娟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可佐,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