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 原告
- 永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羿潔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 被告
- 趙莉嫻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沛承(已歿)之母,於蔡沛承生前時常向蔡沛承索討金錢,蔡沛承因情緒困擾,加上不堪被告一再索討金錢,遂於自殺前兩天即民國114年1月4日在美國操作網路銀行,自伊帳戶2次轉帳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總計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入被告帳戶,則被告與伊之間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卻自伊受有4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收受其子蔡沛承自原告帳戶轉入系爭400萬元無訛,並經蔡沛承告知,該款項確為要給予伊之款項。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訴外人永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灃公司)內部帳目電子紀錄,其上載明「1192 股東往來 2025/01/21 NT 2,000,000 電匯匯出轉入 合庫轉出1/4永崎代匯趙S股東往來」、「1192 股東往來 2025/02/03 NT 2,000,000 電匯匯出轉入 合庫轉出1/4永崎代匯趙S股東往來」等語,意即蔡沛承以原告帳戶匯款系爭400萬元予伊,係代永灃公司匯款,而蔡沛承生前亦同時為永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則為永灃公司之股東,可知原告係本於其與永灃公司間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代永灃公司匯款系爭400萬元予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永灃公司嗣亦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各匯款200萬元予原告,用以償還前開代墊匯款,是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利得400萬元,與該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沛承生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蔡沛承之母,及蔡沛承於114年1月4日在美國操作網路銀行,2次自其帳戶各轉帳200萬元總計4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30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4日自其帳戶受領系爭4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給付系爭4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告對受領被告給付系爭40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應由原告就給付系爭400萬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於114年1月14日自原告帳戶受領系爭400萬元之原因事實,陳述以係蔡沛承匯入,並以LINE視訊告知該款項給予其當生活費及蔡沛承弟弟之教育費,而從原告所提出之永灃公司內帳電子紀錄,知悉該400萬元為原告代永灃公司墊付予其,為蔡沛承透過永灃公司與其之間股東往來給予伊之款項,伊為永灃公司股東亦對永灃公司之設立本投注相當自有資產,自永灃公司受領系爭400萬元款項,自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與蔡沛承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永灃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及客戶聲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24頁)。經查,蔡沛承生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為蔡沛承之母,已如前述,而蔡沛承生前同時亦為永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8頁),堪予認定。又永灃公司內帳電子紀錄確記載「1192 股東往來 2025/01/21 NT 2,000,000 電匯匯出轉入 合庫轉出1/4永崎代匯趙S股東往來」、「1192 股東往來 2025/02/03 NT 2,000,000 電匯匯出轉入 合庫轉出1/4永崎代匯趙S股東往來」等語,有該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亦堪認定,查該紀錄意即蔡沛承於114年1月4日以原告帳戶匯款系爭400萬元予被告,乃代永灃公司匯款予被告,該系爭400萬元款項為永灃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項,而永灃公司嗣亦返還該代墊款完畢,可知原告匯款系爭400萬元予被告,係本於其與永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與被告無涉,原告對永灃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果具有股東往來關係,亦無從置喙。再被告於蔡沛承生前受領永灃公司之款項,皆列股東往來名義,此為原告自承。則以被告所陳及前開事證予以勾稽,確有蔡沛承以其同時擔任原告及永灃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及永灃公司作成法律行為,並以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達實際贈與系爭4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之可能,被告所辯自原告受領40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尚非子虛。
㈢、原告雖以被告自認蔡沛承自原告帳戶匯款400萬元予其,係為供給其生活費及資助蔡沛承之弟教育費之用,用途均與原告無涉云云,主張被告受領該原告匯入之4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然蔡沛承於匯款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公司為給付之法律行為,而前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途僅蔡沛承給付被告款項時所希冀,尚難因其用途與原告無關,驟認原告給付被告4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蔡沛承如係擅自挪用原告資產作為個人使用,應為其應否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非可據以推認蔡沛承以原告名義所為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另以永灃公司內帳電子紀錄為其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永灃公司股份所提出,且其上關於「1192 股東往來 2025/01/21 NT 2,000,000 電匯匯出轉入 合庫轉出1/4永崎代匯趙S股東往來」、「1192 股東往來 2025/02/03 NT 2,000,000 電匯匯出轉入 合庫轉出1/4永崎代匯趙S股東往來」之記載有誤,業於會計師指正後予以更正會計科目為暫付款,被告非可據以為其受領40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前開電子紀錄雖經原告提出,亦得經被告予以援用,又其後雖遭更正,然非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114年1月4日給付被告系爭4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即於法即屬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