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被告
-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詠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陳詠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80萬元、20萬元撥款,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計算,截息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嗣被告同安公司就上開180萬元、2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89萬4179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堪認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89萬417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詠渝為被告同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萬41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000000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89409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