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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 原告
    林秀雲
  • 被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秀雲 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彥文(下逕稱其姓名)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時代廣場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10樓之台灣豪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任職,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上午7時52分自系爭大樓頂樓墜落1樓人行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此為意外事故而非自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1年12月9日將其死亡方式由「自殺」更改為「不詳」。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高度僅117 至144公分不等,經檢視1樓監視器畫面及警方雷射測量距離,可合理認定許彥文並非檢察官所稱,係自144公分高女兒 牆處(瑞光路258巷2號黑色磁磚人行道正上方)直線墜落,蓋許彥文係墜落在瑞光路258巷2-1號黑白相間磁磚人行道上,距離頂樓144公分高女兒牆至少5公尺以上,其鞋子落於黑色人行道上,顯示落地瞬間有偏移或翻滾,與檢察官所稱直線墜落明顯矛盾,且當日大樓保全坐在瑞光路258巷2號入口內側,前方被大柱阻擋,無法直接看到瑞光路258巷2-1號人行道,未於第一時間發現許彥文,係由路人報案,證明其墜落點並不在瑞光路258巷2號正下方;依現場結構,實際可達到之墜樓起點應為117公分高女兒牆處(瑞光路258巷2-1號黑白相間磁磚人行道正上方),117公分高女兒牆存有兩根洗窗輪軸橫桿,易於攀爬,144公分高女兒牆則無橫桿,難以攀爬 ,故許彥文應係由117公分高女兒牆處意外墜落。被告管理 、維護系爭大樓,頂樓未設置監視器、門禁管制,117公分 高女兒牆未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不得低於120公分之法定標準 ,亦未設置合理防止進入危險區域之措施,被告自有疏失,未盡其安全防護維修管理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113年4月間即已提出刑事告訴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大樓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原告於112年11月間始自他人得知此 事,致原告客觀上無從得知有該賠償義務人存在,嗣因被告主任委員以原告提出保留意見為由退件原告之保險理賠申請,原告始知被告之責任重大,遂於112年7月17日委任馬叔平律師對建造系爭大樓之訴外人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美公司)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5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自始一貫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女兒牆不符規範所致,僅訴訟對象之調整而變動,應認屬同一事故所生請求權,時效並未逾越,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已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頂樓現狀自取得使用執照迄今未做過任何修建,為國美公司交付之原始樣貌,是頂樓女兒牆之高度均符合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要求。而據士林地檢署114 年偵續字第28號不處分起訴書指出,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確認許彥文墜落處之女兒牆高度為144公分,不易攀爬,安全門 依建築技術規則平日保持關閉狀態,門上並貼有「為了安全,此安全門請勿打開」之警示紅色標語,被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自無任何疏失。縱認系爭大樓頂樓部分圍牆高117公分未符合建築規範,然許彥文為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已於系爭大樓上班一段時間,倘非其自行攀爬至頂樓女兒牆頂上,不可能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避免,顯非建築當時建築規範所預防免之情形。況許彥文墜落時攀爬之圍牆係144公分高而非117公分高女兒牆,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女兒牆高度不足建築規範一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至114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高117公分,未符合建築法規 所定不得低於120公分之法定標準,致其子許彥文意外自頂 樓117公分女兒牆處墜樓死亡,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安全防護 、維修管理有疏失,應就許彥文墜樓死亡一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應就許彥文確係在117公分高女兒牆處墜樓,且被告就頂樓女兒牆之管理維護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不行為),且該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不行為)與許彥文之墜樓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雖主張:許彥文墜落於瑞光路258巷2-1號黑白相間磁磚人行道,其實際墜樓起點應為該黑白相間磁磚人行道正上方之117公分高女兒牆處,而非檢察官所指之144公分女兒牆處云云。並提出許彥文墜落於地面之瑞光路258巷2-1號黑白相間磁磚人行道之截圖畫面及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照片等為證。惟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有144公分、117公分兩種高度,又觀前畫面及照片,雖可認許彥文墜落於瑞光路258巷2-1號黑白相間之磁磚人行道上,惟並無法僅以墜落地點,確認墜樓起點即為頂樓平台之117公分高女兒牆處。再者,參酌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53號卷(下稱相驗卷)內111年4月29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於頂樓北側黑色後背包放置處之圍牆頂端沿面發現鞋印痕跡2枚,惟鞋印痕跡之面積及特 徵等皆不完整。另發現鞋印痕跡處之圍牆外下方,即係死者墜落處位置。現場以雷射測距儀測量圍牆高度,大約係1.44公尺…」、111年7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頂樓履勘有 拍得女兒牆為高度144公分,寬度為57公分,女兒牆外即為 大樓玻璃帷幕,無任何平台阻隔,且女兒牆腳印正下方即為死者墜樓地點,前有門牌『2』處,現實拍攝照片有白色車輛 一台停在旁邊…」(另案訴訟事件卷第232、234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1、32、33號照片,係自系爭大樓頂樓144公分高女兒牆處往下拍攝正下方、 以黃色封鎖線框示之許彥文落地後人體、鞋子等物所在位置,照片下方並記載「墜樓起始處圍牆外,下方即是死者墜落地」之人員現場觀察說明(另案訴訟事件卷第228至229頁),編號25、26號則為該拍設處女兒牆測量為144公分高度之照 片,照片下方並記載「測量死者墜樓起始處圍牆高度,約1.44公尺」之人員現場觀察說明(另案訴訟事件卷第225頁)等 資料。則檢察官依前開資料,推論許彥文係自頂樓144公分 女兒牆處墜落,並非全然無據。是許彥文是否顯無可能自系爭頂樓144公分女兒牆處墜樓,而無可採,亦有疑義。據此 ,依本件卷內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許彥文係於系爭大樓頂樓117公分高之女兒牆處墜落之確定心證。 2、系爭大樓於92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 則第38條規定,10層以上建築物屋頂平台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20公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92使字第0175號使用執照、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建築 技術規則可考(見另案訴訟事件卷第121至124頁)。然大樓屋頂平台係作為逃生、裝設公共設施等公共用途,基於公共安全,不得任意封閉,須使其處於隨時可令人員進入之狀態,女兒牆之設置則係在防免人員於屋頂平台上進行上述公共用途或正常活動時發生墜落危險。又系爭大樓屋頂平台117 公分高女兒牆內側設置之洗窗輪軸橫桿並非供人攀爬女兒牆使用,於該處從事一般正常活動時,不應攀爬洗窗輪軸橫桿及女兒牆或翻越女兒牆,以免發生墜樓之危險。而許彥文生前任職於系爭大樓中之公司,應知悉系爭大樓達10層樓高,外牆為玻璃帷幕,並無任何可供站立或攀附之設施存在,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滿34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衡情應充分瞭解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女兒牆之功能在於預防人員進行一般正常活動時發生墜樓情形。再依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由系爭 大樓監視器畫面可知,許彥文於事發時係一人單獨前往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足見應無外力介入其在屋頂平台之活動;再117公分高女兒牆距離法定最低高度120公分僅差3公分,其 高度已達成年人腰部以上,且牆身具有數十公分之厚度(144公分高女兒牆經警察測量厚度達57公分),內側牆身復裝設 有輪軸橫桿,此有該117公分女兒牆現場照片可考(另案訴訟卷第125至126頁)。可知一般人員即便靠近該女兒牆,與該 女兒牆間尚有輪軸橫桿阻隔,於正常活動之情形下,當無翻落女兒牆外之危險性存在。是以,原告既自承不知事發當時許彥文何以會前往頂樓(本院卷第39、210頁),從事何活動 ,自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許彥文斯時在屋頂平台係從事一般正常活動。職是,難認許彥文係於系爭屋頂平台從事一般正常活動,因117公分高女兒牆不足法定最低高度120公分而發生墜樓。故縱認許彥文係在屋頂平台117公分高女兒牆處 墜樓,亦與被告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女兒牆之管理維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承上,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許彥文係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117公分高女兒牆處墜樓,且許彥文 墜樓時係在從事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下,因女兒牆高度不足法定最低高度120公分致發生墜樓情事之確定心證。故難認 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存有不法侵害許彥文致死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不行為)。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所有人,係指對土地上建築物或如水塔、招牌、電線桿、圍牆、機械遊樂設施等工作物擁有所有權之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頂平台117公分高之女兒牆未符合法定標 準,亦未設置合理防止進入危險區域之措施,被告未盡安全防護維修管理義務,致有損害發生,應負民法第191條之責 任云云。惟公寓大廈屬於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管理委員會係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非系爭大樓之所有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況縱認被告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惟許彥文發生墜樓,亦與被告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女兒牆未盡管理維護之推定過失行為(或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伊於111年5月3日去許彥文辦公室收拾東西,至系爭大 樓頂樓拍照、測量高度,再去議員服務處洽詢亦為律師之徐立信議員將相關錄影及照片予其觀看討論後,伊即認為被告有疏失,嗣向馬叔平律師洽詢,亦認為被告也有疏失,但建議先告興建系爭大樓之國美公司,故委任馬叔平律師於台北地方法院對國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8、39、131、132頁)。復參酌馬叔平律師係於112年5月21日與原告第1次通話,嗣於同年5月23日與原告會面,至遲於該次會面與原告詳談關於其子許彥文墜樓之相關法律責任歸屬與訴訟策略,並於同年6月2日正式受原告委任,及簽署委任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對國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一事,亦此有馬叔平律師114年10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LINE通話紀錄、委任契約等可參(本院卷第194至199頁)。職是,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23日主觀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14年6月12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附於起訴狀之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說明,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緃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可採,被告亦得以此拒絕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女兒牆,存有不法侵害許彥文致死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不行為),被告亦非系爭大樓之所有人。又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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