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彭鈺雁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芸亘律師
- 被告
- 曾楉閔(原姓名:曾文右)
羅念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念苓、曾楉閔(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羅念苓為伊相識多年朋友,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需要資金投入曾楉閔(下稱其姓名,與羅念苓合稱被告)所創立之福霖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福霖公司)為由,介紹伊與曾楉閔認識,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最遲於109年1月5日清償完畢,並共同簽發同金額票號CHN472177號之本票乙紙交付伊作為擔保,表示願對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伊遂依被告指示,陸續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依序匯款3萬元、119萬3,000元、3萬元、1萬5,000元、5萬5,000元至福霖公司帳戶,共計交付132萬3,000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該借款,屢經伊催討迄亦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32萬3,00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3,00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票、協定、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26至9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32萬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前開應連帶給付借款金額,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3,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該聲請因訴遭駁回而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