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稜
- 訴訟代理人
- 吳熾松
- 被告
-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鄴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錢麗惠
- 被告
-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授信帳戶現階段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