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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5月18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565,345元,及其中本金1,506,823元部分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56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345元,及其中本金1,506,823元部分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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