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至善盛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函瑢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告
長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狀,併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停車位予原告(下合稱甲請求),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給付租金與管理費、違約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合稱乙請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則關於甲請求部分,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併依其他規定及約定為乙請求部分,與甲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