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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孫曉青

  • 原告
    李春香
  • 被告
    盧禹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李春香 被 告 盧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禹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TG暱稱「富士科技」即鄭翔霖、TG暱稱「LNX」即陳彥儒、TG暱稱 「肉拌醬」即趙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乾坤車隊-3.0」等成年人(下稱某甲)所組成,使用TG群組「富士科技(F)PK」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 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居間聯絡及指示趙偉傑前往取款(為俗稱控台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先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向原告李春香施用詐術佯稱:在瑩宇Min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被告盧禹丞即與鄭翔霖、陳彥儒、趙偉傑及機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由某甲提供原告李春香資訊予被告盧禹丞及鄭翔霖,由二人擔任控台,被告盧禹丞再指派陳彥儒提供工作給趙偉傑,並指示趙偉傑至統一便利超商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 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含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潘柏穎」之「瑩宇證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弘鼎憑證及瑩宇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潘柏穎」之署押及指印,嗣由趙偉傑於113年11月4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正義郵局,向原告李春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5兩黃金2個(當時價值107萬3,310元)(以上合計137萬3,310元),再將上開弘鼎憑證、瑩宇收據交付原告李春香,及向原告李春香出示瑩宇工作證,趙偉傑嗣將所收取之財物放置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取,某乙再將該等財物交付陳彥儒,由陳彥儒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盧禹丞因此獲得由陳彥儒存入指定帳戶之9,000元報酬。又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被告之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37萬3,31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現於監所執行中而無法賠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詐欺不法行為,而同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37萬3,310元之原因,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7萬3,3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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