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劉瓊雯
- 原告謝璦因
- 被告邱建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謝璦因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蓮慧」與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於本件詐欺集團内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被告與「蓮慧」、「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 年12月中旬佯以財經節目錢線百分百前主持人「胡睿涵」於社群媒體YOUTUBE之投資廣告,誘伊加入「胡睿涵」之通訊 軟體LINE,「胡睿涵」再要求伊加入其助理即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欣瑜」成員成為LINE好友,「蔣欣瑜」邀請伊加入投資群組「花開富貴」,並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開設主力籌碼帳戶投資股票,並提供伊網址下載「圓方公司」APP,伊聽從「蔣欣 瑜」指示操作股票當沖,「蔣欣瑜」並要伊向「圓方公司」客服提供姓名、地址、時間及地點等資訊,以方便「圓方公司」派人向伊收取投資現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起陸續投入現金,伊於113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於港 墘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 示前來取款並偽以「王子恩」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日期為113年3月21日、金額為132萬元,印有偽造「圓方投資 」印文、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及印文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下稱本件收據憑證)予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被告並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萬3,200元,嗣因伊要求獲利出金,本件詐欺集團要求伊支付獲利分潤15%及稅金15%,伊始知遭受詐騙,是伊受有13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3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132萬元,並於113年3月21日面交13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圓方公司」之本件收據憑證予原告,嗣由被告將前揭款項轉交予「皮卡丘」,有原告與「圓方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收據憑證)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43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出所)調查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28、51至54、57頁),而被告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並收受「蓮慧」發放之報酬1萬3,200元,亦有港墘出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偵辦0418謝璦因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6、31至41頁),另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刑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卷第40頁),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7165、1685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9、20511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628、1686、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並予以科刑,亦有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2至33頁)。據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並向原告面交取款過程、復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受有1萬3,200元報酬,並造成原告受有132萬元之損失,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淑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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