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得莉
- 當事人李玉鈴、段佩慈、吳東宜即東代空間設計工作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鈴 段佩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東宜即東代空間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玉鈴新臺幣(下同)1,373,360元、 上訴人段佩慈2,345,304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718,664元(計算式:1,373,360+2,345,304=3,718,6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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