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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余盈鋒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乙禾木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禾木箱有限公司(下稱乙禾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曾建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機動計算利息,並為分期清償,逾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乙禾公司僅分別清償至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伊本金159萬3,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275,107元 8.03%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8,775元 8.03%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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