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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瓊雯

  • 原告
    李秀娥
  • 被告
    孫稟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秀娥 被 告 孫稟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下稱劉裔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所招募之犯罪組織,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員向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伊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款項,嗣伊察覺有異,乃先與警方配合,再與本件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稱系爭期日)面交 ,劉裔傑擔任該次面交車手,被告則負責現場監控。又劉裔傑先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示取得工作手機1支,再以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5張(均印有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經由劉裔傑提供照片而製作「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2張,並在上開收據其中1張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李金發】署名,再於系爭期日上午8時12分許 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示,攜帶上開工作手機、收據、工作證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下稱系爭面交地 點)待命,準備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9萬5,986元,欲得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則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裔傑同時抵達系爭面交地點,進行後續之監控,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劉裔傑在上開地點與伊面交時 遭到警方逮捕,被告則駕車逃逸,然於臺北市○○區○○街00號 遭警方逮捕,因此未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伊詐取209萬5,986元,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209萬5,9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以:伊當初因沒有存款,方於網路上透過臉書徵才廣告始從事本件詐欺集團現場監控之工作,系爭期日為第一次負責現場監控工作,並未從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且原告於系爭期日即將209萬5,986元取回等語,資以抗辯 。 三、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由被告及劉裔傑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指示,由劉裔傑持「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及偽簽【李金發】署名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另由被告負責現場監控,於系爭期日上午8時12分許,劉裔傑至系爭 面交地點準備向原告收取209萬5,986元時,劉裔傑及被告前後遭警方逮捕,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約定系爭期日面交取款之對話及聯繫經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0、71、146至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聞報導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偵查卷第25至32、49、50、53至57、89、91、92、197頁、附民卷第19至29頁),而 被告及劉裔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被告及劉裔傑並因此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第371至375頁、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固亦定有明文,然如未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則他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 五、本件被告雖共同著手向原告施以詐術,欲詐騙209萬5,986元,然因原告係配合警方,未陷於錯誤而假意交付209萬5,986元,隨即被告即遭警逮捕,並未取得209萬5,986元,原告亦未因此而損失209萬5,986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09萬5,986元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該209萬5,986元利益,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9萬5,986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209萬5,986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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