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張曉昀
- 被告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逸梅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前述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6049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本件原告林逸梅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永隆公司之監察人張曉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其於114年2月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其遭冒用名義 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 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登載為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第86至100頁),堪認兩造間就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及股 東關係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 ,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就上述登記案卷所附相關文件中,有關原告之簽名否認其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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