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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鄭錦淵
被告
游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與訴外人沈經凱長期合作放貸為業,由沈經凱尋覓對象談妥條件後,由原告貸款之,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由沈經凱介紹,欲貸款給訴外人陳在洪,原告委由沈經凱向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申請以該銀行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2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付款人為該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再經由原告背書,欲交付給陳在洪作為消費借貸款項,陳在洪之後遭受詐騙否認收受系爭支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認定與原告間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由被告取得後於同年2月12日提領兌現,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一位唱歌認識自稱威廉之成年男子請伊提示系爭支票,伊存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兌現後,就將現金交給該自稱威廉之男子,伊沒有實際領得400萬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陸續匯款400萬元至訴外人陳亭光之00000000xxxx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同日原告委託沈經凱向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自陳亭光上開帳戶扣款,開立系爭支票,原告並在支票背面背書,有臺灣銀行110年7月28日銀營運乙密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25日銀營運乙密字第11000058101號函所提供支票正反面足參。原告就系爭支票委託沈經凱欲交付給陳在洪,但陳在洪之後否認收受,最後由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存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2月1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70號函可佐。被告雖稱係由自稱威廉之男子委託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已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給威廉,但被告無法交代威廉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資訊(例如電話、住址),是否真有其人啟人疑竇,又被告與威廉不甚孰悉,系爭支票係銀行為發票人、付款人之支票,等同現金,且金額高達400萬元,被告與自稱威廉之男子並非至親好友,難以相信委託不甚孰悉之人代為提示兌現,被告抗辯顯不合情理,被告未能舉證其僅是受託兌現400萬元後即交付他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4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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