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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蘇錦秀

上訴人
吳維君
被上訴人
德佳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聲明有錯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並於115年3月12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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