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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忠霖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八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吳嘉獎(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後並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0萬8,64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會計本金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6-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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