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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筌茂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歡
被告
陳育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18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筌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筌茂公司)、曾子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筌茂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曾子歡、陳育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於111年10月27日撥款,約定借款期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5%計算,截息日利率為5.07﹪。嗣被告筌茂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191萬3875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3萬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陳育娟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有調解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筌茂公司、曾子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資料、截息日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又被告陳育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筌茂公司、曾子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筌茂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91萬3875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曾子歡、陳育娟為被告筌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3875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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