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
- 原告
- 許秀菁
- 被告
- 彭麥傑
林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彭麥傑、林婉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彭麥傑自114年5月22日起,被告林婉儀自114年5月3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麥傑、林婉儀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彭麥傑於82年3月14日結婚,育有1子1女。被告彭麥傑與林婉儀(下稱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至114年1月間陸續在宜蘭礁溪21號溫泉旅館、信義區某飯店、敦謙國際住宿集團、南港探索汽車旅館、萬里沐舍溫泉飯店、大湖璞旅、淡水漁人碼頭休閒會館、桃園智選假日飯店等處,過夜及發生性行為逾18次。又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會見被告林婉儀談判後,被告林婉儀於同日書寫道歉書(下稱系爭道歉書)表示不再與被告彭麥傑聯絡,猶於翌(12)日與被告彭麥傑聯絡,並於114年5月23日於雀客旅館臺北內湖館過夜及發生性行為。核被告2人之不正當往來,已對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重大打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之慰撫金以100萬元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麥傑抗辯:其與被告林婉儀於按摩店認識,並與被告林婉儀私下相約在臺北市飯店房間內為單純油壓按摩之交易,從113年8、9月至114年2月間大約每月1次,其否認與被告林婉儀有性行為(被告彭麥傑雖有抗辯除了被告林婉儀外,另有其他人提供相類服務,惟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彭麥傑與被告林婉儀所涉之侵權原因事實,故被告彭麥傑與被告林婉儀以外他人之交際往來,非本件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婉儀抗辯:被告2人係在臺北林森北路按摩店認識,因按摩店裡會抽成,所以其私下與被告彭麥傑加LINE。113年8、9月至114年2月間,其受被告彭麥傑邀約外出按摩,每次按摩費用3,000元,時間都在晚上,且地點只有臺北市,進行完油壓按摩後即離開,被告2人並無超乎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其於114年3月11日傳簡訊給被告彭麥傑,經原告回訊,其才知道被告彭麥傑已婚,其與原告會面時,原告威脅上法院求償配偶權侵害100萬元,其第1次遇到這種事,當下非常害怕就簽下系爭道歉書,隔天致電被告彭麥傑是為了瞭解情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彭麥傑為配偶,其2人於82年3月14日結婚,育有1子1女,於114年11月13日離婚。
⒉被告林婉儀於113年8、9月期間於按摩店工作,因此與被告彭麥傑認識。
⒊被告林婉儀於114年3月11日與原告間之現場對話如本院卷第180頁至228頁譯文所示,被告林婉儀於當日簽立系爭道歉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2人是否於飯店內過夜性行為?
⒉被告2人於飯店內為油壓按摩,是否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2人是否於飯店內過夜性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該第三人倘知不誠實之配偶存有婚姻關係,即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頻繁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林婉儀於114年1月31日、1月12日、113年12月29日、12月25日、12月23日、12月22日、12月8日、12月4日、12月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0月18日、10月16日之LINE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8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被告彭麥傑在桃園智選假日飯店114年1月31日入住1晚(見本院卷第122頁)、大湖璞旅114年1月10日入住1晚(見本院卷第130頁)、探索汽車旅館-台北南港館113年12月25日入住1晚(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2頁)、礁溪21號溫泉飯店113年9月27日入住1晚(見本院卷第158頁)等訂房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使用被告彭麥傑信用卡所刷之淡水漁人碼頭休閒會館114年1月19日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24、126頁)、電子發票APP所顯示113年12月9日敦謙國際之住宿費(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件為證。另原告所提出萬里沐舍溫泉飯店網頁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本無從證明被告彭麥傑入住飯店,本不足採。勾稽上述證據,僅知被告彭麥傑於114年1月31日入住桃園智選假日飯店當天曾與被告林婉儀通話、大湖璞旅114年1月10日入住後2天(同年月12日)曾與被告林婉儀通話,於113年12月25日入住探索汽車旅館當天曾與被告林婉儀通話;被告彭麥傑於112年12月9日消費支付敦謙國際之住宿費前1日曾與被告林婉儀通話;至於被告彭麥傑於113年9月27日入住礁溪21號溫泉飯店前後未與被告林婉儀有通話之聯繫,而被告2人於其他日期之通話則無相應或接近日期之飯店入住紀錄。故被告2人通話後,非必然有被告彭麥傑入住飯店之事,此外,亦無任何被告2人對話之訊息可供查知被告2人之聯絡目的與動向,因此無法推認被告2人於前開日期共同入住飯店,遑論被告2人入住飯店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其主張之113年9月間至114年1月間於飯店內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請求調閱上開飯店之入住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畫面距已逾半年,又原告未能特定調取之特定日期之時刻,亦無被告林婉儀出入上開飯店之跡象等其他基礎事證,應認原告上開調查係摸索證明,欠缺調查之具體關聯性,故不予查調,併此敘明。
⒋復查,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會見被告林婉儀後,被告林婉儀於同日書寫系爭道歉書內容如下:「很抱歉造成彭麥傑先生一家困擾及介入家庭,日後決不再連絡。」(見湖司補卷第11頁)」等語,或是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單方傳訊予被告彭麥傑條列其與被告林婉儀多次過夜之敘述,被告彭麥傑對此僅回應:「對不起,請妳原諒我吧!」、「我願意陪妳一起走出這個傷痛。」(見湖司補卷第29頁)。惟上述內容並未言明被告2人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又被告2人業自承其等每月1次相約於臺北市之飯店內進行油壓按摩之交易,故被告2人亦可能係基於此情而向原告分別道歉,自無從以系爭道歉書內容或被告彭麥傑前揭回應推論被告2人於飯店內發生性行為。
⒌又原告再執其於114年3月11日與被告林婉儀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80-228頁)為證。惟查,原告:「妳寫一份切結書,妳不會再跟他往來。」.....原告:「妳說妳不要再糾纏他了,那妳今天中午還傳訊息跟他講說:『會不會我們就這樣斷了,斷了就不再聯絡了。』」被告:「因為我想這樣傳簡訊跟他講,如果他好,那我也沒有打算再跟他有聯繫,這句話的目的是這樣。我們會不會就這樣斷了,就不聯絡了?傳完這句話,我本來就已經不想要再有聯繫。」原告:「那是你們之間的問題,你們有沒有常聯繫關我什麼事情?妳跟我寫一個道歉書。」......被告:「彭太太不好意思對妳造成傷害,當然我也,我知道我介入你們的婚姻真的是很不對。但我也說,請妳原諒我,當我知道這不可能。」......原告:「那麻煩你,我們今天幾月幾號,本人什麼名字,麻煩妳寫一下,剛剛的部分寫在這個白紙上。寫清楚喔,因為什麼原因。」有前開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因原告質疑被告林婉儀與被告彭麥傑聯絡,被告林婉儀應原告之要求書寫系爭道歉書,惟依前述等對話內容,被告林婉儀並未提及或自承有與被告彭麥傑在飯店內過夜發生性行為,與系爭道歉書內容同樣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⒍原告主張被告林婉儀在114年3月11日與其會面後,猶與被告彭麥傑聯絡及入住飯店等語,並提出其LINE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湖司補卷第23-27頁)為證。惟前開來電僅足證明被告林婉儀簽立系爭道歉書後仍與被告彭麥傑有聯絡之違約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2人有違反男女分際交往之侵權事實。又原告另執被告彭麥傑114年5月23日傳送予被告林婉儀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彭麥傑有於該日單方傳送「雀客旅館-台北內湖館兌換券」予被告林婉儀之事實,被告林婉儀當次未予回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前往該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或進行油壓按摩。
⒎被告林婉儀雖否認其為被告彭麥傑進行油壓按摩時,知悉被告彭麥傑為有配偶之人。惟查,依114年3月11日譯文所示,原告:「妳電話裡面還跟我講說,你們夫妻的事情先處理,什麼叫做我們夫妻的事情先處理?......我下午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妳跟我講說你們夫妻的事情你們自己解決,你們先處理。」被告:「下午的時候是上班時段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林婉儀並未否認原告前詞,堪認被告林婉儀與原告會面前,已知悉被告彭麥傑與其對話之對象(即原告)為夫妻;再參酌被告林婉儀年約四旬、有按摩店工作之社會經歷,依其前開閱歷經驗,難認其前開對被告彭麥傑有配偶乙事毫無所悉或查覺。故被告林婉儀僅單純否認其知悉被告彭麥傑為有配偶之人等詞,未提出其他反證,並不可採。
⒏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2人於原告所主張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1次於飯店內為油壓按摩,不足認定被告2人過夜發生性行為。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2人於飯店內為油壓按摩,是否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彭麥傑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婉儀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1次於飯店內為其為油壓按摩,二人相約獨處於飯店一室,被告彭麥傑躺在床上身體裸露,被告林婉儀手觸被告彭麥傑身體按壓,與其有肢體接觸,應認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彭麥傑於82年3月14日結婚,結褵32年,育有1子1女,被告彭麥傑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每月1次與被告林婉儀有前述違反男女分際之飯店內油壓按摩之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彭麥傑婚姻之圓滿安全;而原告與被告彭麥傑也於事發後114年11月13日離婚,原告亦自114年4月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乙節,有士林身心醫學診所11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另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13年度薪資所得為416,20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被告彭麥傑高職畢業,從事自營商,名下有車輛1台;被告林婉儀專科畢業,從事辦公室內勤,113年度薪資所得63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29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存卷可參(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相約頻率、往來情形,其侵害情節非可與產生情愫、愛戀之性行為相比擬,及對原告婚姻、身心影響之程度,再兼衡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彭麥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湖司補卷第83頁)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被告林婉儀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湖司補卷第81頁)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